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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刘雪娟,女,25岁,安徽警官学院学生,住学院西区9#410。

原告代理人: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1:我叫戴震华,该公司董事长。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海作一般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

被告2:我叫刘晓勇,该中心负责人。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秦亮与被告张军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司马燕独任审判,本院书记员郭风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2004年1月26日,上诉人刘雪娟在被上诉人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中复性肌肤适用)一瓶,净含量130毫升,价格170元。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注:“限用合格2007.11.21.”。我购买该化妆品后即开瓶使用。原告在被告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告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以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原告买到这样的化妆品,难以正确使用。乐金公司不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正确标注,苏宁中心将这样的化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1.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2.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

主审法官: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是否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2.在本案化妆品上标注“限用合格日期”,是否误导消费者;3.乐金公司对本案化妆品的标注方法,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4.对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原告刘雪娟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以及照片4张,用以证明起诉事实。

主审法官:被告对发票有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对原告刘雪娟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包装盒上的暗码反映,这一盒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不是苏宁中心卖出的。

被告乐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皙蓝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备案号、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杭州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用以证明其经批准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合格化妆品,该化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已经向消费者说明。
被告苏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包装盒、说明书等,用以证明其是合法经销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

原告:刘雪娟对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主审法官:

被告: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三、法庭辩论阶段)
原告: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明文规定:“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加之温度、环境的变化,以及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卫生条件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必将大大缩短。上诉人刘雪娟于2004年1月26日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应该是指该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一审认定“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作辩论发言。

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

主审法官: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消费者购买化妆品,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收藏,而是要用它来清洁、保护、美化肌肤。化妆品一旦变质,通过消费者肌肤的吸收、渗透,必将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伤害。因此,消费者真正关心的,不是化妆品在未启封条件下的保质期,而是启封后的使用期。产品质量法为确保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才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被上诉人乐金公司仅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同时不说明该日期是指产品未启封状态下的保质期。乐金公司还在一审中将“限用合格日期”解释为:“在正常保管下正常使用,不要超过瓶底的使用期限,可以保证质量。”作为生产化妆品的专业人员,尚不能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正确解释。消费者不是专业人员,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将“限用合格日期”理解为其所关心的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则是情理中事。因此,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不同时说明该日期真实含义的做法,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
被告:

原告: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规定,化妆品通用标签上,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纵观两个规定,产品质量法只是对限期使用产品的标注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二者不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将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标注在显著位置,清晰地告知消费者。被上诉人乐金公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上诉人刘雪娟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被告:

原告:通过两审审理,上诉人刘雪娟已了解“限用合格日期”仅指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未开瓶状态下的保质期,现仍要求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对于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均表示难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乐金公司和苏宁中心有义务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以确保消费者安全地使用该化妆品。难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企业应当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宗旨,使用直接标注启封后使用期限,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说明,或者对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加以警示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并正确使用自己的产品,消除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解。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以难以确定为由,要求驳回刘雪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主审法官: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你有何调解意见?

被告:不同意调解!

主审法官:原告,有何调解意见?

原告:在诉讼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不愿意进行调解,听候判决。

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下面进行宣判。

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只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和标的物均应是特定的。上诉人刘雪娟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这一诉讼请求虽然合理,却已涉及到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和标的物,超出本案能够处理的范围,难以全部支持。但这一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刘雪娟希望知道自己购买的这一瓶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使用期限。作为消费者,刘雪娟享有知情权,该诉讼请求中的这一部分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刘雪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1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刘雪娟告知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光嫩肤液的开瓶使用期限。
三、驳回上诉人刘雪娟关于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与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同样产品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刘雪娟负担20元,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宁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闭 庭。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

书记员:全体起立。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全剧完)

② 民事模拟法庭剧本

国法院的审判程序是二审终审制。
回答者:想你风就停 - 魔法学徒 一级 11-4 14:19

你是说公诉还是自诉案件?
先给你个公诉的过程吧,自诉的也查不多。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的后,被告人、被害人可能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辨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欧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注:这个只是法院的审判程序,不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中间也没有自诉案件的调解阶段!

③ 大学生模拟法庭剧本

有关经济纠纷的大学生模拟法庭剧本。

模拟法庭(经济纠纷)
主持人:大家好,欢迎大家来到商学院模拟法庭。原本是你出力我付钱的的和谐的雇佣关系,却因为一次不小心的意外工伤,使原告工人张喜寿失去了宝贵的左臂,而张喜寿也就一张诉纸将被告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原告能否获得被告的赔偿,赔偿的数额又是几何?现在欢迎10级工商一班的同学做精彩的表演。谢谢!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请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就坐
原被告是否到庭?
原被告:到庭
书记员:原被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
2、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3、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4、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5、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6、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庭案件的审判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想法庭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三)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审判员依次进入)
(四)(走到审判长面前)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回到座位)
审判长:谢谢书记员,全体座下。
审判长: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告:我叫张喜寿,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146号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委托代理人: 我叫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审判长: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被告: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洲区阳逻街工业园,法人代表人:王瑛,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长: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委托代理人:我叫彭红忠,湖北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原告,你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审:被告,你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
审判长:经过审查,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手续一致,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现在开庭。(敲法槌)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第120条的规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喜寿与被告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担任审判长,(),()担任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下面告知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以下诉讼权利和义务:
1、 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 由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
3、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4、 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刑事诉讼权利,遵守诉讼规则,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擅自发言;
5、 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 双方当事人有义务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原、被告是否清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4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在开庭过程中得知需要回避事项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且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审判长:原告,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庭审分四个阶段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宣判。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该说明理由。首先由原告陈述事实、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928万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1.12万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42.2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50元、劳动能力检查费228.2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87056.22元,同时终止劳务关系;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9年2月16日被告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张喜寿到其单位上班,从事清花车间档车工种,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未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3月3日13:0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清花车间上班过程中,左手上臂不幸被机器绞断,原告立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损毁,失血性休克;2、左颈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佩戴义肢,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09年5月14日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老社工(2009)第01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09)078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张喜寿的致残程度为三级,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对张喜寿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认定张喜寿可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2009年6月1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鄂假肢评估(2009)第15号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备评估意见书,处置意见为:1、可以装配国家普及适用型三自由度上臂感应手假肢;2、假肢使用期限为3年;3、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20%;4、初次装配时间需30日,再次装配时间需20日。从出院至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闻不问,连最基本的生活费都不发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您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公证的裁决!
此致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喜寿
2010年1月7日

审判长:原告对诉讼内容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你们的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人因原告张喜寿诉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 被答辩人在本公司工作过程中并未与本企业签订协议办理工伤保险。从法律程序上来说,本企业并没有义务为没有自愿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提供工伤保险赔偿。
2、 被答辩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本人在工作过程中经验不足、又没有及时询问相关工友注意事项而违反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被答辩人在导致事故中存在更多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3、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求偿的487056.22元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发生事故后已支付了其住院医疗费,并每月800元支付被答辩人三个月的工资薪金。在被答辩人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作为企业该尽的责任,而本身在事故中答辩人是主要事故导致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4、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该保留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且答辩人只需支付被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答辩人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三级,按照《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因此答辩人不需要一次性赔偿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对答辩意见有无补充?
被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就案件事实进行证据审查,由于在庭审前本案的立案流程机构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且传达了证据清单,因此在质证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的载明序号说明证据的名称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
原告诉讼代理人:我方有三组证据要向法庭提交。其中,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工资薪酬的规定;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用以证明原告的此次事故属于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告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9,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下面我方将对各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是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写明:乙方(即张喜寿)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清花车间档车工工作。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方: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2,证人王蓉证言。证人王蓉清楚的说明“他们见面时甘厂长打电话跟我说要我告诉张喜寿每月工资将近1100元。第二天(即2009年2月16号)张喜寿就开始到公司里上班,工种是清花车间档车工。”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方: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的采信度存在质疑,请求法官传唤证人王蓉到庭接受双方质证。
审判长: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待后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王蓉出庭作证,请证人王蓉到庭。
证人王蓉,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址?
证人王蓉:王蓉,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三兴棉纺厂有限公司职工,家住阳逻吴家田。
审判长:证人王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你必须对你所知道的事实情况如实提供证言和回答问题,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人王蓉:听清楚了。
审判长:现在请原告代理人进行发问。
原告代理人:你们厂的名称是什么?
证人王蓉:三兴棉纺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人:你和原告是什么关系?
证人王蓉:同事关系
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喜寿是怎样到你们公司上班的?
证人王蓉:今年春节前,我公司全面负责的甘红球厂长对我说要我介绍熟练的档车工到公司上班,说公司缺人。2009年2月15日我把张喜寿带到公司里与甘厂长见面,因为张喜寿原来做了四年的档车工。见面后,甘厂长召集档车工开会,张喜寿也参加了会议。他们见面前甘厂长打电话跟我说要我告诉张喜寿每月工资将近1100元。第二天(即2009年2月16号)张喜寿就开始到公司里上班,工种是清花车间档车工。受伤时张喜寿在公司里上了十几天班。
原告代理人:好的,法官,我已询问完。
审判长:现在请被告诉讼代理人进行发问
被告诉讼代理人:我想问一下,你和原告除了工作外,平时关系怎样?
证人王蓉:平时就是同事关系,但私下关系也还可以
被告诉讼代理人:就你了解原告是一个怎样的人?
证人王蓉:平时不怎么说话,但工作很老实
被告诉讼代理人:那你们俩主要负责什么工作呢?
证人王蓉:主要是清花车间档车工种
被告诉讼代理人:好,我已询问完
审判长:原被告双方还有什么需要向证人发问的吗?
原被告:没有
审判长:证人可以退庭。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3张喜寿病例,上面显示:“出院诊断:1、左上肢碾压伤:①左上肢毁损伤②失血性休克 2、左颈部软组织挫伤。”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4《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上写明:“根据调查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喜寿于2009年3月3日在工作中因机械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作原因所致,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现认定为因工受伤。”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方: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5《武汉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书上写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的国家标准,经我委审定,被鉴定人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等级程度为叁级。”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6《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评估意见书》,对原告的诊断结果表明原告可以配置国家普及适用型三自由度上臂感应手(五指抓握)假肢。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7《关于对张喜寿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武汉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张喜寿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可以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8 劳动能力鉴定费、假肢鉴定费、劳动能力检查费、交通费发票。共计金额1050元。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有异议。交通费中到武汉市第一医院做检查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伤残中包含的费用。
审判长:原告还有没有其他的证据?
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证据要向法院提供?
被告诉讼代理人:有。《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第34条明确规定:工伤人员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审判长:请法警将被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对被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诉讼代理人:证据2原告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应为800元每月。
审判长:请法警将被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对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还有没有其他证据?
被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下面出示由本庭依职调查的证据。经原告张喜寿申请,2009年7月9日,经本庭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现在宣读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人姓名:张喜寿,性别:男,年龄:25,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11107572 家庭住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146号 用人单位名称:武汉市三兴纺织有限公司 单位地点:新洲区阳逻工业园 根据你(单位)于2009年6月25日向我委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对你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提出的诊断意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的国家标准,经我委审定,被鉴定人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等级程度为叁级。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结论通知书后15天内向本省劳动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09年7月9日。请法警将证据交给原告和被告。
审判长:原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经过法庭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被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经过法庭调查,本庭对以下事实给予认定:2009年2月16日武汉市三兴纺织有限公司聘用张喜寿到其单位上班,从事清花车间档车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未办理工作保险。2009年3月3日13:00时左右,张喜寿在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清花车间上班过程中,左臂不幸被机器绞断,张喜寿立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损毁,失血性休克;2、左颈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佩戴义肢。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的国家标准审定,被鉴定人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等级程度为叁级。《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评估意见书》,对张喜寿的诊断结果表明张喜寿可以配置国家普及适用型三自由度上臂感应手(五指抓握)假肢。在张喜寿被送往医院后,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其医疗费,并以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了张喜寿三个月的工资。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基于对事实的认定,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为:
1、 是否应该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 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所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及赔偿的具体内容。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被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3、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法庭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综合性发言。辩论中应当实事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尊重客观事实,以理服人,不应涉及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和进行人身攻击,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4、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应该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表辩论意见。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方发表以下三点辩论意见:
第一,张喜寿是被告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这在上述的证据1和证据2已经阐述,这里不再重复。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公司应该承担其生活保障基本需求。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有的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费用也都要由企业遵照《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支付。”根据以上分析,被告武汉三兴纺织公司必须参加工伤保险,遵照《条例》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因此,被告武汉三兴纺织公司应该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我方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辩论意见发表以下观点:
第一, 张喜寿已经认定为三级伤残,不能同正常职工一样在公司车间工作。如果继续保持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
第二, 我方坚持根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第34条规定,让张喜寿退出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5、 审判长:下面由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所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及赔偿的具体内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方主要有以下辩论意见:
第一:根据证据2、证据3、证据5,已经可以证明原告遭受了严重的身体损伤,已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其是在为被告武汉三兴纺织公司工作时受伤,理应由公司承担所有治疗费用,包括配制义肢的费用。
第二:根据原告村委会的调查笔录,原告的父亲中风在床,母亲和两个姐姐都是弱智,属于无劳动能力者,出事前原告的工资是家里的唯一来源,家里十分贫困。原告因公致残,丧失正常劳动能力,公司应该提供应有的经济保障。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我方坚持原告费用中到武汉市第一医院做检查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伤残中包含的费用。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重复的不用再说。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审判长: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法庭辩论阶段结束。现在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首先,请原告方作最后陈述。

原告:自从我2009年2月16日在公司车间上班出事后,家里为了给我治病已经负债累累。虽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但是配制义肢的费用对于我来说实在是太高昂。公司在我出院后的冷漠态度,对我也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
我的父亲今年60岁,中风瘫痪在床。母亲和两个姐姐都是弱智,我家现居住在吴家田146号一栋三件两层的楼房里,地势低矮,房屋潮湿,年久失修。为了我今后成家和一家人的生活保障。我要求用算断的工伤保险金敬爱那个房屋改建成一栋四间七层的楼房。房屋租金的收入应该基本可以保障全家生活来源。所以这笔钱关系到我一家人的生存和我的将来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做出合理判决。
被告:我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487056.22元实属不和情理,如此巨大的索要对于我们这个小公司来说是不小的数字!原告在工作中出现事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如果继续提供其要求数额的保障金,企业利益将受到损害。而且原告工作中出现事故,也由一部分责任是由于其操作失误导致的,怎么能让公司全部承担后果呢?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审判长: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十五分钟进行评议。
审判长:下面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后继续开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退庭。(合议庭下)
(十五分钟后)
书记员:休庭时间到,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坐定后):坐下。
审判长:(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继续开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喜寿在武汉三兴纺织公司上班期间出现事故,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致残被鉴定为壹至肆级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是叁级伤残,因此,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新算断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原告因左上肢毁损,为了生活需要,经武汉市几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因此,本庭支持原告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上述各项费用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现在进行宣判:
书记员:(全体起立)
一、 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50元、劳动能力检查费228.22元、交通费550元。
二、 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从2009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640元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 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9年3月起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缴纳各自应缴费用。
四、 被告派人与原告一起到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为原告配制国产普及型假肢,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如果需要更换假肢,相关费用仍由被告支付。
五、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审判员:XXX
2010年1月5日

④ 帮我写一份模拟法庭的剧本

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模拟法庭剧本
时间:2007年03月20日
地点:衡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物:
审判员:司马燕
书记员:郭风
原告:秦亮,男,1976年2月生,任职于宁安市图书馆,住
宁安苑3区4幢306室
被告:张军,男,1972年5月生,宁安市天达家私广场业
主,住宁安市通江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姚海,男,宁安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侵权纠纷
案情梗概: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秦亮,1976年2月生,在本市图书馆工作,住本市宁安苑3区4幢306室。没有委托代理人。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我叫张军,1972年5月生,经营本市天达家私广场,住本市通江路28号203室。我委托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海作一般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我叫姚海,男,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秦亮与被告张军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司马燕独任审判,本院书记员郭风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我于2001年10月28日在父亲秦国平和女友方露的陪同下在被告处购买木质家具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大小茶几各一张)及电视柜一张,总计价金3290元。
购买过程中,我多次向被告询问该家具的材质,被告均非常肯定的说是红木的一种“花梨木”,并称可以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我相信了被告所称,认为虽然不是品质很好的红木,但毕竟是红木,于是购买了该套家具。以上事实有所购家具实物、购买发票、证人秦国平、方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套家具之材质实际上是一般木质而非花梨木。我即向被告提出退货等请求,并经过安市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然被告拒绝。
综上,我认为:被告在销售家具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原告所购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而是为了多做生意,借原告缺乏木材方面的辨识能力之机,故意作出虚假答复,误导、欺骗原告,从而导致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被告那套所谓的“花梨木”家具。被告违背了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原告知悉所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陈述虚假事实,已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家具款3920元;
2、增加一倍赔偿,即3920元;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001年10月28日被告确实出售了这套家具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是花梨木材质。被告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进行的买卖。这一点从价格上即可以看出。这套家具若是真正的“花梨木”则需1万多元,而不是近4 000元。至于发票上写的“花梨沙发”是指外观品质,指外观上有梨花的图案。此名称本身是从供货商即江吴县厂家引用过来的。因此我认为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2001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920元的木质家具事实均无异议。当天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送货单记载为“花梨沙发”一套、“花梨低柜”一套,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送货单上的“花梨”能否认定是指家具的材质。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供相关证据。

⑤ 求较完整的刑事模拟法庭剧本!(最好是有模拟法庭采用过的)

庭审笔录;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请控辩双方进场;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审:(敲法槌)庭前准备

庭审笔录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控辩双方进场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审:(敲法槌)庭前准备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审:现在开庭,传被告人任翔到庭。
审:你叫什么名字?
被:任翔。
审:被告人你有无其他名字?
被:没有。
审:出生年月?
被:1993年5月8日
审:民族?
被:汉。
审:籍贯?
被:宁夏银川人。
审:文化程度?
被:高职。。
审:家庭住址?
被: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石景山区模式口人。
审:以前有无受过法律或刑事处分?
被:没有。
审:何时被逮捕?
被:11月11日。
审: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是否收到?
被:收到。
审:何时收到?
被:十天前。
审:银川市西夏区市人民法院现在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任翔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金金、卢仕岷、边国鹏组成,由李金金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玥、张惠出庭支持公诉,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晓梅、冯鑫出庭为被告人任翔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也就是说如果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可以请求换人。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以上各项权利,被告听清了没有?
被:听清楚了。
审:被告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被:不需要申请回避。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站)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告人任翔,男,1993年5月8
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职文化程度,1999年—2005年在银川市第四小学就读,2006年---2009年在银川市十四中学就读,后于
2010年进入石景山区模式口技工学校就读,现居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石景山区模式口。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
院批准,同年 11月11 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翔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查明:
2011
年11月10 日,18
岁的任翔为了给女朋友过生日,在银川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家中向其母亲刘某索要钱财,因刘某说家里没钱,两人发生争吵,任翔大吼:“我是你儿子,你把我生下来
就应该给我钱。”刘某听后生气,也对着任翔大骂:“你就是个畜生,不陪做我的儿子,生你养你这么大就是个错误。”任翔被激怒,冲上去反拧刘某右臂,两人扭
打在一起,后邻居王二柱听到起其屋内有打闹的声音就急忙赶到了刘翔的家中,进行劝架,使劲将任翔拉开,此时刘某已疼痛不已,瘫坐在地上,后经检查,刘某右
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有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重伤偏轻。此后刘某向警方报案,任翔被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翔对被害人刘某故意实施暴力伤害,致使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有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法律,伸张正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惩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人:马玥、张惠
2011年11月16日

审:本庭现就起诉讼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任翔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告人任翔是否需要陈述?
答:(被告人自由发挥。)
审:被害人是否需要就案情事实进行陈诉?

害人:需要,当时我在家里收拾屋子,任翔回来一开口就是要钱,我说家里没钱,他说不信,就跟我发生争执,他说,我把他生下开就应该供他吃穿,给他钱,他能
说出这样的话,我就跟她吵起来,他就冲上前来扭住我的右臂,我也挣扎着扭打他,后来王二柱跑过,才将任翔推开,但是我疼的不行了就瘫坐在地上,然后王二柱
就送我去了医院,其实,任翔一直就是一个好孩子,总从上了技校之后没接触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老是向家里要钱,我不给他他就出手打我,甚至我连住院费都交
不起,他还让我去借。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公诉人,你现在可以讯问了。 公:被告人,现在公诉人要向你问几个问题,你要如实回答,听清楚了?
被:听清楚了。
公:说一说你为什么要出手打你的母亲刘某?
被 :当时我为了给我女朋友过生日,于是向她要钱,她说没钱,还骂我是畜生,还说生我养我是个错误,我感到非常生气,一时愤怒就冲上去打了她,我也不知道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公:你是否是第一次打你的母亲?
被:记不清是多少次了。
公:你是否知道自己的母亲已退休且患有糖尿病?
被:知道。
公:公诉人讯问完毕。

审:辩护人你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
辩:是
辩:你打你母亲是什么样的心境?
被:当时因为我们两个起了争执,她狠狠的骂了我,我一时冲动就打了她,其实我也不想的。 辩:辩护人发问完毕。
审:控辩双方有补充讯问、发问的可以申请。
控、辩:没有。
审:现在法庭调查进入举证阶段,下面由公诉方向法庭举证。
公:现公诉方向法庭宣读并出示4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证人王二柱的证言。公诉人请法庭传证人王二柱到庭。
审:本庭准许传证人王二柱到庭。

审判员:你叫什么名字?
证:王二柱。
审判员:年龄?
证:22岁。
审判员:职业?
证:化肥厂职工。
审判员: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者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责任,证人吴刚你能否保证如实作证?
证:能。
审判员:证人请在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员:公诉人你现在可以向证人发问。
公:证人王二柱,在被告人任翔殴打其母亲的过程中,是他自己停止的还是你拉开的? 证:是我上前把他拉开的。
公:拉开后被告人任翔和其母亲刘某的表现如何?
证:任翔呆呆的站在一旁,其母亲疼痛不已瘫坐在地上。
公:任翔是否上前去扶她的母亲?
证:没有,我把他拉开后,他就站在一旁不动了。
公:发问完毕。
审判员: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判员:辩护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辩:请问你与被告人的关系?
证:我们是邻居,也是好朋友。
辩:请你讲一下任翔平时的情况。
证:他平时一直是个好孩子,品学兼优,自从上了技工学校以后,经常向他妈要钱也不知道是干嘛。
辩:当时是你拉开的叙述一下当时的情况。
证:当时我在家里浇花,听到隔壁有争执的声音,我级急忙赶过去看见他们母子扭打在一起。我就赶紧跑上去将任翔推开,他母亲已瘫坐在地上,疼痛不已,然后我就送他去了医院。 辩:审判长,辩方发问完毕。
审:控辩双方有补充发问的可以申请。
控辩:没有。
审:证人王二柱退庭。
审: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
公:现在公诉方出示第二组证据,法医鉴定
法医鉴定:
经西夏区人民法院委托,由银川市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刘某右臂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右肘关节功能严重障碍,上市情况认定为重伤偏轻。此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任翔故意向其母亲实行暴力行为,致使刘某重伤偏轻,犯故意伤害罪,此证具有银川市司法鉴定所制作,在局总第一卷第15页。

公:报告审判长,第二组证据出示完毕。
审判员:被告人对法医鉴定有何异议?
被:没有。
审:辩护人对法医鉴定有何异议?
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第三组证据,被害人刘凤仙病历。

凤仙,女,48岁,诊断时间:2011年1月5日,患者主要症状是多饮、多尿、消瘦、视力下降,手脚麻痹。诊断结果及意见:患者刘凤仙患有严重糖尿病,应
立即住院治疗。此证据用于证明被害人患有疾病,被告人任翔仍向其索要钱财,说明主观恶性大。此证具有银川市去医院制作,在卷宗第一卷16页,第二组证据出
示完毕。
审:被告人对病例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辩护人对病历有无异议?
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出示第四组证据,讯问笔录。此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证据由银川西夏区公安局制作。在卷宗第1卷20页
报告审判长,公诉方所有证据出示完毕。
审:被告人、辩护人讯问笔录有何异议?
被、辩:没有。
审:被告人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没有。
审:辩护人你有无证据要提交法庭?
辩: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言。
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西夏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本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人任翔,故意伤害他人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阐明公诉人的观点。现就本案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并斌点赞。
第一,本案中,被告人任翔故意反拧刘某右臂,致使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体现了国家法律对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惩罚,从而维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生命健康权。依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即非法的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首先,犯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本案中被告人任翔反拧刘某的右臂,致使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有关节功能严重障碍。任翔的行为明显损害的刘某的身体健康。

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
的,并且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任翔明知去用力反拧刘某右臂会给刘某造成伤害,还放任
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后,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受到法律惩罚。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任翔主观恶性大。被害人刘某已退休,每月仅靠做临挣得400元钱,并且患有严重的糖尿病,然而被告任翔在母亲都交不起住院费的情况下仍然像刘某索要钱财,并且每次不给钱都会打刘某。最终这一次造成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
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第三,本案被告人任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任翔还是个学生,对于他的犯罪,我们深感痛惜;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其非法行为导致刘某身体健康受;审:现在由被告人自行辩护;被:没有;审:由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辩:尊敬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对

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并且在11月10日殴打其母刘某时,是邻居王二住上前才将任翔拉开。由此可见被告人任翔当时主观恶性大,并给刘某造成如此大的伤害,应当收到相应刑事惩罚。
第三,本案被告人任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被害人刘某造成极大痛苦,也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恶劣影响。虽然被捕后悔罪态度好,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是,被告人任翔故意伤害他人这一事实确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读234条之规定,犯了故意伤害罪。应依照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任翔还是个学生,对于他的犯罪,我们深感痛惜,但法律是神圣的,不容亵渎的,我们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主张给予被告人任翔量刑上的考虑。最后,公诉人就被告人任翔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其非法行为导致刘某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侵害,其行为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任翔悔罪态度良好,在此,我们请合议庭结合其在庭审中的表现,作出公正判决。

审:现在由被告人自行辩护。
被:没有。
审:由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辩: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正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翔的委托,作为被告人任翔的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在接受委托后,我和冯鑫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相关的资料,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调查访问,并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再次,我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于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无异议,针对公诉方控告被告人任翔与刘某发生争吵遂冲上前去将刘某右臂反拧,经路过村民王二柱的劝说,任翔放开
刘某,致使刘某右臂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并认定被告人任翔对刘某右臂的伤势结果所持主观态度
为故意,继而定性为故意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任翔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辩护人将从以下二点进行赘述:
一、 被告人任翔与刘某发生争吵后,一时冲动将刘某右臂反拧,但是被告人任翔没
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这样一个行为将会对刘某产生如此的结果,被告人
任翔作为刘某的儿子,对母亲没有仇恨或者报复心理,因此,被告人任翔的行
为属于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不能够构成故意。
二、 从刑法的因果关系上讲,虽然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事实上造成了刘某的损害,,
但是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只是案发时受刘某言辞刺激而冲动,被
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如下:

告人任翔刚满18周岁,在心理上还不成熟,不能够良好的控制自己的心理及情绪,根据证人王二柱的证言,被告人任翔原来也是一个好孩子,上学特别用功,为人
也老实,本性不坏,只是在上了技校之后,受到外界诱惑较多,因思想不成熟不能完全抵制诱惑,而且,案发后,被告人任翔认罪态度好,认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悔罪态度真诚,符合《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作为刑法,其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另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教育犯罪之人,认真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最大限度的
挽救那些应该挽救的人,本案中被告人任翔刚满18周岁,一旦审判刑罚不当,将会对其的生活甚至一生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与影响,请审判长、审判员以作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翔本性不坏,由于过失造成被害人的损伤,请法庭在上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量刑从轻,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点赞。

审:根据控辩双方和被告人的答问陈述,法庭对本案事实的争议情况归纳如下:
被告人任翔对其母刘凤仙造成的伤害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下面由公诉人答辩。 公:公诉方认为任翔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并且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任翔明知去用力反拧刘某右臂会给刘某造成伤害,还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辩: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任翔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辩护人将从以下二点进行赘述:
1、被告人任翔与刘某发生争吵后,一时冲动将刘某右臂反拧,但是被告人任翔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这样一个行为将会对刘某产生如此的结果,被告人任翔作为刘某的儿子,对母亲没有仇恨或者报复心理,因此,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不能够构成故意。
2、从刑法的因果关系上讲,虽然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事实上造成了刘某的损害,,但是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只是案发时受刘某言辞刺激而冲动,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公诉方有无新的意见
公:
被告人任翔已满十八岁,精神健全,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因此,任翔对字的行为有清楚的认识。想一想,被害人刘凤仙年岁已高,任翔仍冲上去扭打他,明知自己
的行为将会给刘某造成伤害,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很显然的事情,并且当时没有王二柱拉开,也许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辩:被告人任翔刚满
18周岁,在心理上还不成熟,不能够良好的控制自己的心理及情绪,根据证人王二柱的证言,被告人任翔原来也是一个好孩子,上学特别用功,为人也老实,本性
不坏,只是在上了技校之后,受到外界诱惑较多,因思想不成熟不能完全抵制诱惑,而且,案发后,被告人任翔认罪态度好,认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罪态度真
诚,符合《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情节。
审:公诉方有无新的意见。
辩:没有。
审:辩护方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辩:没有

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你现在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及对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作简要的发言。
被: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发挥)
审:现在休庭,带被告人任翔 退庭。待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当庭宣判。(敲击法槌)

(庭审准备)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传被告人任翔到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法庭对本案开庭审理已经完毕。现在进行宣判:
一审判决书
西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初字第015号
公诉机关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翔,男,1993年5月8日生,汉族,高职文化,银川市西夏区人,家住西夏区石景山区模式口。 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晓梅、冯鑫,西夏区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玥、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翔及其辩护人苏晓梅、冯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翔因向其母亲刘凤仙要钱不成,遂殴打其母亲刘凤仙,造成刘凤仙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使刘凤仙右肘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经法医鉴定,刘凤仙的伤势为重伤偏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苏晓梅、冯鑫辩称,被告人虽殴打了刘凤仙,但这并非出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因刘某言辞上的刺激才一时冲动造成恶果,故被告人任翔对刘凤仙造成的伤害只应属于过失,而非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翔在与其母刘凤仙争吵后对刘某的殴打性质恶劣,且造成了刘某重伤偏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翔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翔对刘某的殴打出于过失的意见,因证据不充
分,不予点赞。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刚满十八周岁,故本院点赞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被告人任翔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判处有期徒刑3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庭审结束,现在宣布闭庭!(敲击法槌)

现在闭庭,带被告人邵定国退庭

⑥ 谁能帮我找一份完整的模拟法庭剧本,有证人的那种,要一审的。

时间:2010年7月2日地点:安和办事处保老维权工作室原被告:原告彭建华、被告胡伟国、于志宏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张建民审判长:李思捷审判员:张溦 李劭申书记员:周雨良委托代理人:杨天元 佟俊委托代理人:王延博 杨跃华鉴定人:李雅潇一、庭前准备阶段(一)、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标志牌是否齐全、摆放到位。(二)、书记员检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原告彭建华,委托代理人杨跃华、王延博是否到庭;被告胡伟国、于志宏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杨天元、佟俊是否到庭;(三)、书记员宣布: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四)、书记员宣布: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2、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4、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6、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书记员宣布: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六)、审判长:请坐。(七)、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二、庭审阶段(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敲法槌)我宣布原告彭建华与被告胡伟国、于志宏纠纷一案,现在开庭。(二)、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职业、住所地(是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姓名、职业、住所地;是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姓名、职业、单位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三)、审判长询问当事人: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四)、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后,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五)、审判长:下面我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李思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微、李劭申参加合议,书记员周雨良担任记录。会计师(工程师、翻译)李雅潇接受本院委托担任本案的鉴定人。(六)、审判长: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4、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上诉人有放弃、变更、增加上诉请求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反驳的权利。6、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七)、审判长询问当事人:原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回避?(八)、原告:已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申请回避。(九)、审判长:被告(或被上诉人) 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十)、被告:已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申请回避。三、法庭调查阶段(一)、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诉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当事人陈述:原告当事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万元。2、申请做伤残鉴定,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承担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我们的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被告胡伟国驾驶黑A58992号轿车在道里区抚顺街将原告撞伤,在此事故中被告胡伟国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该事件原告头部和腿部受伤,入院38天,共花医疗费45218元,其中胡伟国支付5000元,其余均是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的找三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均拒付,现原告头内有水肿,还需手术治疗,且原告已经伤残,终生需要护理,所有请求做伤残等级鉴定。该肇事车辆为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志宏承包该肇事车辆,于志宏又雇胡伟国为夜班司机。(三)、审判长: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四)、委托代理人:无补充意见。(五)、下面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答辩意见并陈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六)、被告当事人陈述被告当事人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5万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不支持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3、三被告互相不承担连带承担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我们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胡伟国已经支付住院费5000元,并常来看望。由于胡伟国家境困难,无能力支付更多的医疗费。请法院考虑胡伟国的家境,给予适当照顾。被告住院期间,支付费用并未达到45218元,且根据《侵权责任法》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被告请求中所列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我方不予认可。《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承包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和转租人,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应由司机一方承担责任,又由于其家庭收入状况原因,应予以酌情减免。(七)、审判长: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八)、委托代理人:无补充意见。(九)、审判长: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由被告进行质证。(十)、原告举证1、道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彭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医疗费******一份4、彭建华之子彭德全精神残疾证明书一份5、彭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伤残鉴定书一份6、证人刘丽证明彭建华精神损害证言(十一)、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举证,原告进行质证。(十二)、被告举证:安详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告人(司机)的特困证明一份。(十三)、下面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我方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我方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十四)、审判长:下面进入证人作证阶段。传鉴定人李雅潇出庭。(鉴定人出庭)(十五)、审判长:鉴定人李雅潇,请出示你的有效身份证件,讲明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十六)、鉴定人:……(十七)、下面有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十八)、鉴定人:………………(十九)、下面由被告向鉴定人提问。(二十)、被告提问:鉴定人,你是否做出鉴定结论,结论是什么?(二十一)、鉴定人:……………(二十二)、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向鉴定人提问(二十三)、原告向鉴定人提问:(二十四)、审判长:下面由合议庭成员向鉴定人提问。(二十五)、合议庭成员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退场)传证人到庭:依照鉴定人的流程类推。证人证言:我叫刘丽,家住道里区安心街79号2栋6单元405号,自从这场车祸后,彭建华在社区里散步时,时常闷闷不乐,精神萎靡,特别是带着次子散步时,更是愁眉苦脸,让人觉得寒酸,还有彭建华的动作也不如以前灵活了。四、法庭辩论阶段(一)、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进行发言。(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言 原告发言: 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我在道里区抚顺街散步,此时,被告胡伟国在没有按响鸣笛的情况下,从背后将我撞伤,生活难以自理,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积极看望我,茄汁致富5000元的医疗费,次子彭德全精神残疾尚需人照料,请法官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发言: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受原告彭建华的委托和哈尔滨工程大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和王延博律师担任原告彭建华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诉讼活动,陈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交通肇事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胡伟国驾车将原告彭建华撞伤,经道里大队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胡伟国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负责任。但在原告遭到人身损害后,被告并没有积极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没有尽到积极地救济义务。现在原告已经残疾,头内有水肿,还需继续做手术治疗,并且原告膝下还有一个精神残缺的次子需要原告照顾。此次由被告胡伟国引起的这起交通肇事对于原告这样一个80岁高龄的普通退休工人来说,无论在物质上或精神上都无不是致命的一击。三、三被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人于志宏和胡伟国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出租车承包人于志宏是被告司机胡伟国的雇主,而被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出租车的所有人,他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及其代理人请求法院点赞本代理意见,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判令三被告对此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四)、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发言(五)、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言 被告:尊敬的审判长,交通事故谁都不愿意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及时把伤者送往医院,尽到了积极地救护义务,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家庭情况并不好,难以支付如此高昂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予以酌情减免1、费用的赔偿: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造成精神损害特别巨大的,可以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原告彭建华并无明显的精神损害特征,也没有提供鉴定或医疗诊断书等相应的证据,不应认定为精神损害巨大。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数额及其巨大,明显是无理取闹,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一法律为准绳,公正处理。2、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侵权中,没有过错的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总,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出租车承包人胡伟国之间有承包合同,而与司机于志宏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于志宏向胡伟国租借出租车的行为并不为出租车公司所知晓,故此,出租车公司并不应为司机的过错承担责任。而出租车承包人和司机之间为汽车的租赁关系。其特点是司机向承包人租用出租车以牟利,而承包人收取少量的费用,是典型的租赁关系。由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并不为承租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责任应由司机于志宏自己负责。3、赔偿责任的问题司机胡伟国生活十分苦难,月收入仅为元,且家中其他人都没有劳动能力。这里的900元因为主要是用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的开支,所以应作为家庭共同收入。平均到司机本人,只有不到300元,低于哈尔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我方出具的街遪*****?明可以对此作证。胡伟国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多次前往看望,有医院的医生护士可以作证,可以看出, 并没有故意拒付医疗费用。实在是由于经济状况的原因无力负担。(留下面进行互相辩论环节,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六)、原告代理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理由一是有开车撞人的违法行为存在,二是彭建华因此而脑部和腿部,且经常神情低迷,由社区的居民可以证明,三是被告人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原告代理人补充:我们认为被告胡伟国与司机之间形成的并不是租赁关系,而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一种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出租车司机于志宏作为出租车承包人胡伟国的雇员,因在提供劳务即驾车时撞伤了我方当事人彭建华,所以雇主胡伟国应承担赔偿责任。(七)、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八)、被告代理人:………………(九)、下面由原、被告陈诉最后意见。原告最后陈述:原告一个近80岁的老人,本该在晚年享受天伦之乐,然而一场车祸让他在人身、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精神方面蒙受巨大的创伤,下游精神残疾的次子需要照料,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我方提出的以上观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判决。被告最后陈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赔偿事宜,在前面的各环节中已经阐述完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五、法庭调解判决阶段(一)、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被告是否同意调解?(二)、审判长: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同意(三)、原告:不同意。(四)、审判长:鉴于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不能进行,下面合议庭将进行合议,并就是否能够当庭判决作出决定,现在休庭(敲法槌)。(五)、审判长:请坐,(敲法槌后)现在继续开庭,合议庭经合议认为。现在进行宣判。(宣读判决结果)(敲法槌)请坐。审判长:原告彭建华与被告胡伟国、于志宏、哈尔滨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在闭庭(敲法槌)书记员:全体起立(六)、书记员宣布:请旁听人员退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